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永亮,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会军,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协助执行人(异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葡东20号楼办公楼4-3-04室。
法定代表人:路一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李永亮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亮与被执行人王会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宏公司)发出(2017)冀07执恢9号、执46号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要求星宝宏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1700万元款项并与仍然持有的600万元款项,共计2300万元交存该院;逾期未能追回或交存,将裁定星宝宏公司以自有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星宝宏公司认为该执行行为违法,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张家口中院作出(2017)冀07执异8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星宝宏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作出(2017)冀执复487号执行裁定,撤销张家口中院(2017)冀07执异88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星宝宏公司向张家口中院异议称,该院向星宝宏公司送达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的执行行为违法,严重损害星宝宏公司及在先冻结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事实和理由:
(一)星宝宏公司对王会军4300万元调解款的履行,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无义务追回1700万元与预留的600万元一并交存张家口中院。2017年4月13日,星宝宏公司与王会军通过张家口中院调解,解除了《合作协议》,由星宝宏公司支付王会军投资补偿款(含本金)4300万元。双方约定,预留2000万元用于履行张家口中院(2015)张执字第2号案件,预留600万元用于履行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宣化法院)(2016)冀0705民初字第1113号案件,余款1700万元无法院冻结,于当日支付。1、预留2000万元的原因:2015年12月17日,张家口中院向星宝宏公司送达(2015)张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张家口中院(2015)张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北跃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通公司)、王会军银行存款30106377元及逾期利息,2号协执内容是要求停止支付王会军在星宝宏公司的投资款2000万元及利润分成及收益。2号裁定的执行依据是张家口中院(2014)张商初字第12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跃通公司、王会军欠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钢管厂清算组)借款2900万元、利息1008968元。2016年9月27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将跃通公司土地以15222978元的拍卖价格抵偿给钢管厂清算组,截至2017年4月13日,该2号案件剩余债权已不足2000万元。2、预留600万元的原因:2016年12月21日,宣化法院向星宝宏公司送达(2016)冀0705民初字第1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王会军在星宝宏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截至2017年4月13日,根据该案一审判决,王会军约需支付600万元。3、支付1700万元的原因:截至2017年4月13日,无其他任何法院因任何案件向星宝宏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星宝宏公司无其他协助义务,无权利且有义务向王会军支付剩余款项。
(二)本案执行依据无任何给付内容,张家口中院属于错误执行。经查询,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张家口中院(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确认之诉的判决,判项无任何给付内容,张家口中院执行该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给付内容明确”的规定。另外,合同有效并不等于认定义务人应当按约定给付全额,需要另诉确定应否给付、如何给付,故李永亮已另案起诉王会军履行给付义务,宣化法院受理案号为(2017)冀0705民初1449号。
(三)2017年4月13日星宝宏公司向王会军支付1700万元之前,本案从未向星宝宏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所谓的决定与2号案件统一执行,也是在2017年4月20日,且直到2017年8月1日才告知星宝宏公司。张家口中院向星宝宏公司送达了(2015)张执字第2号协执,该协执依据2号裁定要求协助执行,星宝宏公司协助执行的款项,当然应以2号裁定未履行金额为限,不应包括其他任何案件的金额。本案要求星宝宏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应该以本案向星宝宏公司送达协执的时间为起点(实际上尚未送达),在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按各家法院冻结的先后顺序协助执行。而且,星宝宏公司无力追回款项,张家口中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如果已通知王会军,王会军有拒不执行行为,应由中院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王会军,执行星宝宏公司财产将严重损害星宝宏公司合法权益。
(四)星宝宏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存在多轮冻结,冻结时间均在本案之前,张家口中院无故加塞,强制执行将损害在先冻结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4月18日、4月20日等,宣化法院、张家口市经开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多宗案件,也要求协助执行或将星宝宏公司列为第三人或冻结星宝宏公司账户。其中,包括上述(2017)冀0705民初1449号案协助执行及保全。目前合法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案件及顺序为:2号案件第一顺位冻结(因法院未依法扣划未执结,星宝宏公司已提起执行异议),1113号案件第二顺位冻结,宣化法院(2017)冀0705民初1449号案件第三顺位冻结,经开区法院(2017)冀0791执恢23号案件第四顺位冻结。另外,部分法院还采取了直接保全星宝宏公司财产的错误保全措施。因此,本案按顺序轮候于上述案件,如强制执行,不但有损星宝宏公司合法权益,还将损害诸在先冻结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张家口中院查明,该院在审理李永亮诉王会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确认李永亮与王会军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出资与收益的约定有效,李永亮已履行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并享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收益权利。2017年3月30日,李永亮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6日该院立案执行该案。2017年4月18日,该院作出(2017)冀07执46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会军银行存款2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相应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等。
该院在审理王会军诉星宝宏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双方确认:王会军于2012年7月3日从星宝宏公司收到的1000万元为王会军撤回的投资款;截至到2017年4月,王会军在星宝宏公司的投资款为1000万元整;二、双方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三、星宝宏公司支付王会军补偿金4300万元整(其中含投资款1000万元),星宝宏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会军支付上述款项;四、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等。
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王会军与李永亮签订协议书:王会军向星宝宏公司投资2000万元,其中有李永亮投资1000万元,双方共占该项目的10%,各占4.95%;第二项:该项目星宝宏公司给付王会军投资成本和利润,李永亮也可享受到双方共同投资50%的权利。同日,星宝宏公司与王会军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共同开发由星宝宏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化区阁北街56号院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张市宣国用2007第XX号,总面积为423995.76平方米),王会军投资2000万元整用于启动项目;项目回款后,如王会军回收投资,星宝宏公司按比例直至王会军投资的2000万元全部回收为止;王会军至少获得该项目利润总额10%的利润分成等。
又查明,张家口中院在审理钢管厂清算组与跃通公司、王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被告跃通公司、王会军欠原告钢管厂清算组借款2900万元、利息1008968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等。2015年1月26日,该院向星宝宏公司作出(2015)张执字第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内容:星宝宏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钢管厂清算组履行该公司对被执行人王会军所负的到期投资款10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王会军清偿等。2015年12月17日,该院向星宝宏公司送达了(2015)张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星宝宏公司协助停止支付被执行人王会军在该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及利润分成等收益。
2017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17)冀07执恢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星宝宏公司将给付王会军的、由星宝宏公司控制的2300万元,于(2015)张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划入该院账户。
2017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17)冀07执46号请示,将(2017)冀07执46号和(2015)张执字第2号[(2017)冀07执恢9号]两案统一执行。
再查明,2017年4月13日,王会军与星宝宏公司的代理人明兆娟签订了《汇款入指定账户的函》。其主要内容为:将(2015)张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星宝宏公司应支付王会军的部分款项1700万元,分别汇至王会军指定的5个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待另案最终判决执行时支付600万元。
2017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7)冀07执恢9号、执46号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责令星宝宏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700万元,并与仍然持有的600万元,共计2300万元交存张家口中院;逾期未能追回及交存,该院将依法裁定星宝宏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017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7)冀07执恢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该院(2014)张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张家口中院认为,涉被执行人王会军的执行案件(2017)冀07执46号和(2015)张执字第2号[(2017)冀07执恢9号]该院已统一执行,在执行(2015)张执字第2号[(2017)冀07执恢9号]一案中,先后向星宝宏公司送达了(2015)张执字第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张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文书全面履行协助义务,张家口中院无须再重新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星宝宏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王会军支付部分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星宝宏公司将4300万元投资款及补偿款全部支付王会军,侵害了李永亮的权益,造成其巨大损失,该院责令星宝宏公司限期追回其擅自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
另,本案执行依据(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虽为确认之诉判决,但(2015)张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星宝宏公司应支付王会军投资款及补偿款4300万元,结合星宝宏公司与王会军的合作协议、王会军与李永亮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李永亮可以申请执行王会军投资款及补偿款4300万元的50%。依据以上事实,执行程序可以确认李永亮申请执行王会军的债权数额,即投资款及补偿款4300万元的50%,无必要让李永亮再起诉王会军,徒增其诉累。故,张家口中院可将(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
本案的执行行为是否损害在先冻结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星宝宏公司无关,此异议理由不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案情清楚,无须听证。
综上,星宝宏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8)冀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星宝宏公司的异议。
星宝宏公司不服张家口中院异议裁定,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张家口中院(2018)冀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及张家口中院(2017)冀07执恢9号、执46号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张家口中院(2018)冀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存在遗漏和错误。1、李永亮与王会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才作出执行裁定,于4月20日才与(2015)张执字第2号案件[(2017)冀07执恢9号,以下简称2号案件]合并执行。但星宝宏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即已向王会军支付1700万元,张家口中院直到2017年4月21日的(2017)冀07执恢9号执行通知书,仍要求星宝宏公司履行的金额为19056731元,不包括该(2017)冀07执46号案件的金额。2、2016年12月21日,宣化法院向星宝宏公司送达了(2016)冀0705民初1113号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王会军在星宝宏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截至2017年4月13日,根据宣化法院判决,王会军需支付600万元。2017年4月18日之后,宣化法院、经济开发区法院等多家法院涉及的多宗案件,要求星宝宏公司协助执行或将星宝宏公司列为第三人。星宝宏公司未支付王会军的调解款项存在多轮冻结。3、张家口中院(2017)冀07执恢9号、第46号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2017年8月1日才送达星宝宏公司,在此之前,张家口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一直是2号案件,从未就(2017)冀07执46号案件向星宝宏公司送达任何通知、裁定。4、本案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无给付内容。该判决中对于2012年7月3日王会军撤回的1000万元自星宝宏公司的投资款,是否有支付李永亮的情况也未查明。(二)张家口中院(2018)冀07执异10执行裁定及(2017)冀07执恢9号、执46号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枉顾事实和法律,违法裁判,严重损害星宝宏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1、星宝宏公司已足额履行2号案件的协助执行义务。张家口中院向星宝宏公司发的是2号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的依据是2号执行裁定。目前该案已因履行完毕,终结执行。星宝宏公司足额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虽然星宝宏公司未在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超出执行标的时,申请解封,但预留款项足额,满足2号案件协助执行要求。也正基于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张家口中院因星宝宏公司违反2号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罚款的决定。2、星宝宏公司无本案的任何协助执行义务。张家口中院认为,2号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自始包含本案的执行内容,但是,2017年4月13日前本案未向星宝宏公司送达任何协助执行通知及裁定,星宝宏公司无从知晓本案的存在。而且,本案系2017年4月18日才裁定执行,星宝宏公司在2017年4月13日只有义务协助执行2号案件,并无义务协助本案。3、本案执行依据无任何给付内容,张家口中院属于错误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张家口中院(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号判决)。该判决为确认之诉的判决,判决无任何给付内容。现张家口中院于(2018)冀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中作出“通过22号判决,即可在执行程序确认李永亮申请执行王会军的债权数额”的认定,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原则。必然要澄清的是,合同有效不等于认定了义务人应当按约定给付全额。约定金额是否支付、是否需再支付,均需结合合同履行的情况予以审理查明,以上事实如有争议,则必须通过另案诉讼程序确定,而执行程序无此职权。对此,李永亮亦非常清楚,且已另案起诉王会军履行给付义务。张家口中院(2018)冀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以“无必要徒增李永亮诉累”为由认为本案可依照22号判决执行,明显不当。另外,张家口中院在该判决中认定“在《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占该项目的10%,甲方、乙方各占该项目的4.95%’是李永亮与王会军之间的约定,对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判决与星宝宏公司无关,不能成为直接执行星宝宏公司的合法依据。4、星宝宏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存在多轮冻结。张家口中院合并执行本案属于插队行为,继续执行本案将损害他案在先冻结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扩大星宝宏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但张家口中院(2018)冀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却认为是否损害在先冻结申请人合法权益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河北高院对张家口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8月21日组织了执行听证。听证中,李永亮认可王会军从星宝宏公司撤出1000万元后,王会军曾给过他500万元;王会军述称,王会军还曾给过李永亮370万元。
河北高院认为,李永亮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张家口中院就其与王会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仅判决确认了其与王会军签订的《协议书》中出资与收益的约定有效,李永亮享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收益权利,但并未直接明确判定王会军需向李永亮的给付义务及相关给付内容,该判决非给付之诉判决。在2017年3月30日李永亮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6日张家口中院立案执行时,张家口中院尚未就王会军诉星宝宏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而且,在该院听证程序中,李永亮、王会军均认可王会军曾向李永亮给付过相关款项,故在李永亮与王会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不能简单结合上述(2015)张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来确定李永亮与王会军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需执行的内容,应通过另行提起给付之诉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根据上述规定,张家口中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李永亮与王会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缺乏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张家口中院在该案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均属不当。
综上所述,星宝宏公司的复议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张家口中院(2018)冀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18)冀执复9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执恢9号、执46号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
申诉人李永亮不服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95号执行裁定。理由主要为:1(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虽为确认之诉的判决,但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河北高院以该判决非给付之诉判决为由,撤销张家口中院异议裁定及要求星宝宏公司限期追款的通知书错误。2、星宝宏公司无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恶意向王会军支付款项,协助王会军达到逃避法律责任,应当受到惩戒。
本院对张家口中院和河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是否具有给付内容;河北高院以该判决非给付之诉的判决为由撤销张家口中院关于要求星宝宏公司限期追款的通知是否正确。
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确认原告李永亮与被告王会军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出资与收益的约定有效,李永亮已履行出资1000万元义务,并享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收益的权利。此为确认之诉的判决,判决内容仅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的规定。张家口中院受理并以(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李永亮与王会军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缺乏法律依据。
张家口中院在执行(2015)张执字第2号案中,于2015年12月17日向星宝宏公司送达(2015)张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被执行人王会军在该公司的投资款2000万元及利润分成等收益。随后又在该案恢复执行的(2017)冀07执恢9号案中又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星宝宏公司将给付王会军、由星宝宏公司控制的2300万元划入该院账户。而(2017)冀07执恢9号案随后终结执行。同时(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家口中院将(2017)冀07执恢9号案与(2017)冀07执46号案并案执行,并作出的(2017)冀07执恢9号、(2017)冀07执46号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应予撤销。李永亮作为(2017)冀07执46号案申请执行人主张应维持该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依据不足。
综上,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94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李永亮的申诉。
审判长 熊劲松
审判员 于 明
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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