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实务中经常因发包人资金不足,工程变更,质量扣款罚款等以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务中不同情况,合肥要债公司分析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结算完毕时主张工程价款的解决思路。
一、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已提交结算材料,但发包人逾期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默认条款,在发包人逾期结算时,且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在竣工结算文件与实际工程状况无明显差异、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明显差异、双方未另行达成结算的情况下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材料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该逾期默认条款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中,在双方签订合同使用格式文本时,可留意参照,如双方约定适用该条款,应当在专用条款中特别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住建部的示范文本规定了发包人逾期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格式文本不能完全替代双方当事人直接作出自主意思表示。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此并未特别约定的,承包人不得依据格式文本条款主张应将其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仅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结算默示条款,未在专用条款中特别约定的,不能适用逾期结算默示条款,也不能将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案例:(2017)闽民辖终374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惠东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它字第23号复函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的进一步释明,该复函指出,“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从内容上看,两个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即都是认为不能仅依据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换言之,上述规定也并没有全盘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只不过强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本案中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八条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说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于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作了补充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作出了执行通用条款第33条的相关约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二、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
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属于不当阻碍付款条件的达成,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达成,承包人有权获得工程款。
案例:(2022)粤0604民初6542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余下工程款(不包含保修金3%)在工程结算清楚经双方签字确认日起9个月内付清,但自原告交齐结算资料给被告至宏正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已长达约七年,明显超出合理的审核期间,且从原告垫付鉴定费后宏正公司即出具结算编制报告可知,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迟迟未出具,系被告一直未支付鉴定费导致,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未能及时结算,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根据诚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
三、以过程中结算材料就工程进度款进行主张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05号中法院认为:《工程(月)结算书》为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三方确认文件,具有工程款的进度结算效力,新基业公司虽然主张该结算书仅是在“不超验”或“可控”的情况下为尽快拨付进度款的过程性文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数额明确违反双方认定,其既否定中铁公司1.24亿元结算书单价及工程量,又否定自认的《工程(月)结算书》采用的认价单中单价及工程量、总价,要求按已被认价单变更的当时计价标准结算或鉴定,并无依据。因此,虽然《工程(月)结算书》并非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总体结算文件,但该结算书体现了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能够支持本案中铁公司主张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阶段性工程款的诉求。
从上述案例可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双方在诉前已对《工程(月)结算书》进行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以过程结算文件作为依据,就该部分申请鉴定不予支持。当发包人始终未能与承包人就全部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时,若在施工期间已形成施工过程中的结算资料,则可以据此向法院主张在该期间内的欠付进度款。
四、解除合同
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776号中法院认为:鑫达公司(发包方)与思安公司(承包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思安公司承包案涉汽拖工程设计、供货、施工,合同价款为1.999亿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鑫达公司迟延支付合同约定的每笔款项,明显违约,最后导致工程停滞,双方均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主要原因在鑫达公司一方,思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剩余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发包人在到达付款节点后连续多次不支付工程款,且无法提供相应的担保,承包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交付情况就工程款进行主张。
综上,在发包人以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需结合发包人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项目进度结算的确认等情况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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