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百余万工程款,为何法院全部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陈杰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F市工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F管委会”)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社区的美化工程由A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外墙涂料、房屋改造、道路硬化等。合同明确以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约定了施工范围,合同总价为950万元,工期60天。
2016年11月,A公司完成施工。经建设单位F管委会、A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后认为:此工程严格按照合同及要求执行,验收合格。后由F管委会出具施工工程验收报告。2017年5月,双方在《施工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和《决算审定结果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后,F管委会将经审计的工程款946万元全部支付给A公司。
2022年3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F管委会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理由是施工期间F管委会一再提高施工要求,均已超过合同标准,增项高达700多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笔者作为本案被告F市工业开发区管委会的代理人,曾成功说服相关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和解,但原告及其代理人以实际行动拒绝了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案中,原告A公司并未提供签证等书面文件证据证明增项。A公司虽然就增项部分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双方无法对增项部分的现场情况达成一致,致使案涉工程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此外,鉴定机构依据申请人A公司提交的《增项部分竣工图》、《社区面貌改造提升专项工程招标文件》作出的增项价款的鉴定结论。但依据的文件中没有被申请人F管委会的签字确认,且F管委会对增加项目亦不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合肥要债公司结合本案,在工程验收完毕且双方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由于鉴定意见无法证实增项工程的具体数量,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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